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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忠诚协议时注意什么问题?

来源:华南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 作者:李小非律师 时间:2016-11-30 13:38:26


摘要: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是关系到婚姻关系是否稳定的关键。虽法律尚未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要承担怎样的责任,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那么,在签订忠诚协议是要注意什么问题呢?

1、未婚同居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不能,对这类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婚姻法》是规范合法夫妻关系的,未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法调整的范围,恋爱是自由的,恋爱时不得脚踏两只船只是道德范畴的要求。

2、婚后夫妻双方所签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双方婚后签订一份“忠诚协议书”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需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N万元。后女方发现男方有出轨行为,遂提出离婚,并以男方违反“忠诚协议书”为由,要求法院判令男方支付赔偿金N万元。请问应如何看待“忠诚协议书”的效力?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向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书”并不违法,因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对这种“忠诚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条又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婚姻法》规定可以请求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情形,而一般的通奸行为不在此列,即必须达到重婚或同居的严重程度。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比《婚姻法》规定的范围宽泛,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包括与他人的通奸行为。虽然,违反夫妻“忠实”规定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忠诚协议书”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给付的赔偿金具有违约赔偿性质,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这种协议也是属于可撤销的,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反悔,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或者是在对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无奈签订的所谓“忠诚协议书”,则可以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撤销申请,这一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超过一年则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许多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⑥因此,法律并没有禁止人们对有关身份关系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只不过这种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由《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进行调整,法院在确认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时,首先应审查该协议是否违反《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的规定。

法院对夫妻之间“忠诚协议书”效力的肯定,并没有扩大现行《婚姻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对于不构成婚外同居的一般通奸行为,法院不会主动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夫妻中通奸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赔偿,也不会根据《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倡导性条款判令通奸一方承担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但是,对于夫妻双方在自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忠诚协议书”,法院应当认定这种“忠诚协议书”有效。既然其与《婚姻法》规定的精神相吻合,又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当事人双方愿意通过“忠诚协议书”约束自己的行为,并提前约定了违反忠诚协议行为的违约责任,法院有什么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呢?至于违反忠诚协议行为的举证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当然不会依职权去调查什么通奸的事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违背忠诚协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又怎么会陷入到“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境中呢?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超过了实际负担能力,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3、签订忠诚协议要注意什么问题?

法官在认定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时,需要综合考虑夫妻订约动机、赔偿数额的比例、责任条款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考察,从而认定协议是否有效,据此,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注意以下细节:

(1)尽量在双方感情稳定期,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后签订忠诚协议,而非在发生不忠行为后,尤其要避免在“捉奸在床”等不忠行为发生时签订,否则很容易被违反忠诚协议一方事后以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等事由主张协议无效。

(2)签订忠诚协议时,内容应尽量具化。一旦发生协议中涉及的不忠事项,不容易产生歧义。具化的不忠事项,此时可以为法官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参考。

(3)忠诚协议在补偿金设置上,切忌有“净身出户”或者其他类似的要求一方放弃所有财产的要求。

(4)除了金钱外,不应当设置“游街”、“下跪”等事项。另外,不许离婚等限制离婚自由的约定、限制人身自由的约定、剥夺孩子抚养权、探望权的约定等也不在有效之列。

(5)忠诚协议的用词上,应当避免“损害赔偿”、“侵权赔偿”等字词,可以用“补偿金”、“精神补偿”等。损害赔偿,由于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仅有符合婚姻法46规定的情形才可适用。至于侵权赔偿等词汇,前文已有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6)忠诚协议,一定要保存好。如果单凭口头说明,日后原件灭失的,除非对方承认且自愿支付,否则法庭无法支持。如有条件,在签订忠诚协议时,可以拍摄照片、视频或者由见证人签名等,以证明签订时属于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不存在胁迫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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