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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什么保护你,我亲爱的孩子——如何应对“校园欺凌”

来源:华南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 作者:李小非律师 时间:2022-07-21 11:42:36


近日,网络上一篇《每对母子都是生死之交,我要陪他向校园霸凌说NO!》的网文引发人们对“校园欺凌”话题的关注。网文作者在文中控诉其10岁孩子在学校受到同学欺凌,而校方却处置失当的事件经过。


 

该孩子在校园中被同学用厕所垃圾筐扣头,事后,孩子出现失眠、易怒、恐惧上学等症状,经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校方发布的声明称:我们认为,上诉偶发事件尚不足以认定亮亮和军军的行为已经构成校园“欺凌”或“暴力”。校方的声明引发争议,网民对此舆论不断。(以上内容简称“中关村二小”事件)

 

什么是校园欺凌

 

在国际上,通常采用挪威学者丹·奥维斯(Dan Olweus)给出的校园欺凌定义:一名学生长期反复地受到另外一名或多名学生的负面行为的影响;后来许多研究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个定义进行了拓展,不过一般认为校园欺凌行为至少应满足下列三条标准:

 

主观敌意(hostile intent):欺凌方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意愿;如果伤害是意外事故造成的,就不属于此列;

 

力量的不对等(power imbalance):欺凌方和受害方存在力量上的不对等;这里说的力量可能是身体层面的,也可能涉及心理、经济等层面,欺凌方由此获得了权力,对受害方施加影响;如果是力量对等的双方相互伤害,就不属于欺凌的范畴;

 

持续性(repetition):欺凌行为不止一次发生,或者在未来有可能发生多次;这条标准强调的是欺凌行为并非一次性的攻击行为,受害方会担心在未来继续遭受对方的攻击。

 

(信息源自:把垃圾筐扣到同学头上,算不算校园欺凌?如果是,怎么办?作者:沉默的马大爷)

 

关于校园欺凌

小编总结出三个关键词

故意 

反复 

主体一致


 

   

孩子不应被置于舆论之巅

 

从丹·奥维斯(Dan Olweus)对校园欺凌的定义来看,“中关村二小”事件未必属于校园欺凌。但这并不代表“中关村二小”事件中那两名“作恶”或者说“捣蛋”的孩子不应当受到教育、警告甚至是惩罚。


 

“中关村二小”事件之所以造成社会如此大的反响,并不是因为那两名小孩的行为有多么地十恶不赦,也不是因为那两名小孩的行为有多么地难以理解。事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仅因为,受害者母亲利用了网络的传播力量,将每个孩子成长过程中都可能遇到的暴力事件放到了公众眼前。


 

当我们在借此热烈讨论时,无论是受害的孩子还是加害的孩子,都处于舆论的风暴中,而这对他们成长所造成的危害可能远超于一次偶然的校园暴力事件对他们所造成的危害,对于未成年人伤害事件,应当谨慎处理以免对孩子造成二次伤害。

 

预防校园欺凌,我们应该怎么做?

 

引用网络的一句话:孩子之所以是孩子,不仅因为他们没有自我保护能力,还因为他们对作恶毫无自控能力。你不告诉他那是恶,他能把别人逼死。你不告诉他要反抗,他能被别人逼死。


 

对孩子,教育比惩罚更重要

涉及未成年人的事件,无论是否上升到犯罪的程度,都有其特殊性。由于孩子心智尚未发育成熟、欠缺自控能力,因此预防校园欺凌应当从教育着手。通过教育让孩子梳理正确的行为准则,通过教育培养孩子的自我保护能力,通过教育引导孩子主动与家长、老师充分沟通。

 

对师长,应当做好预防与干预措施

每一次校园暴力都可能是校园欺凌的前奏,曾遭受校园暴力但身心发展未受明显影响的例子并不能成为每一位师长忽略校园暴力之危害性的借口。

 

首先,学校及家长都应当让孩子对校园暴力甚至是校园欺凌建立预防意识,通过教育指导孩子应当如何保护自己以及在遭受校园暴力或校园欺凌后应当如何采取应急措施。

 

其次,当校园暴力或校园欺凌发生时,学校或家长都应当充分干预事件的处理。从生理、心理多角度关注受害孩子与施暴孩子的健康情况。

 

最后,全社会对校园暴力或校园欺凌的关注对降低校园暴力或校园欺凌的发生率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只有全社会都保持反对校园暴力或校园欺凌的态度,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类似的悲剧才会越来越少。

 

 

校园欺凌事件中的法律责任

 

针对校园暴力或校园欺凌可能适用的法律主要有《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在该类案件中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有施暴者、学校以及家长。

 

由于学生大部分时间都在校园中度过,学校作为学生在学校的监护主体,应当肩负起监护责任,学校应当重视并及时处理校园暴力事件,从根源杜绝校园欺凌的发生。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9、1200以及1201条,对于未成人年在校园受到的人身损害,根据不同的侵害类型,学校有可能承担不同程度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 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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