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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结婚应该如何判?

来源:华南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 作者:李小非律师 时间:2015-12-16 16:47:36


摘要:冒名结婚常见于冒名者本人未达法定婚龄结婚或诈骗婚姻之中,是指非以本人真实姓名与他人结婚,而冒充他人之身份申请结婚,在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申请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的,是冒名者本人,被冒名者或知情,或不知情。那么,下面就为您介绍一起关于冒名结婚的案例。

【案情】

2007年10月22日,原告瞿X与一名自称姓名为“黄XX”的女子到被告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下设的婚姻登记处进行结婚登记。两人均各自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簿,并在婚姻登记处提供的结婚登记告知单、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签下了姓名并按下了手印。被告于同日向两人颁发了苏通州结字01070xxxx号结婚证。

因领证女子与原告共同生活不足半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瞿X于2008年11月以“黄XX”为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法院查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上的“黄XX”不是同一人,又不能查到原告所诉的被告真实情况,遂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了(2008)鹿民初(一)字第8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瞿X的起诉,现该裁定书已生效。

2009年3月,公安机关证实真实黄XX的照片与领证女子使用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同一人。2009年6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10月22日,一自称姓名为“黄XX”的女子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苏通州结字01070xxxx号结婚证。该女子系冒用黄XX身份证件骗领结婚证,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结婚证无效。被告辩称,其为原告与领证女子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已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确认其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真实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负有审查及询问有关情况的义务。婚姻登记机关所负的审查义务应当是正常的审慎义务。本案被告在为原告瞿X及领证女子办理结婚登记时,已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被告在结婚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冒名结婚女子出具虚假证件,冒用黄XX的身份信息,以欺骗的手段与原告领取结婚证,违反了结婚必须完全自愿的原则性规定。被告在受欺骗的情况下颁发的结婚证应确认无效。遂判决: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瞿X及自称“黄XX”的女子颁发的苏通州结字01070xxxx号《结婚证》无效。

判决后,原、被告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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