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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外情,另一方可否要求赔偿?

来源:网络 作者: 时间:2016-01-05 11:55:57


摘要:对于婚后感情不好的夫妻来说,就容易出现有婚外情的现象。那么对于夫妻一方婚外情生育子女的现象,另一方是否可以索要赔偿呢?在下面的案情中,又是否应该支持王某的赔偿请求呢?接下来就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回顾:夫妻一方婚外情生育女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初张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发生关系后怀孕并生育一女孩。现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判令所生女孩随其共同生活。王某在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以亲属权受损害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争议焦点:王某的赔偿要求是否应支持

对于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支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而生育一女,该行为对婚姻关系的破坏及对王某造成的伤害等同甚至远甚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情形,可依婚姻法设定离婚损害赔偿之初衷,举轻以明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扩大适用,支持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在支持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后,对其单独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则不应再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任意扩大适用,不应支持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对张某行为给王某造成的精神伤害,王某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亲属权益受侵害为由,向张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婚姻法》所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得任意扩大适用,王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王某与张所生女孩之间既无事实上的血缘关系,也无法律意义上的拟制血亲行为,王某无亲属权受损害之事实,不得依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之规定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张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配偶权,该侵权行为损害了王某的人身权益,给王某带来了精神伤害,王某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律师说法:另一方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评析如下:

一、张某行为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张某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并生有一女,极大地伤害了王某的感情,但其行为并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所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王某不能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获得离婚损害赔偿。

二、王某与女孩不存在亲属关系,王某不能以亲权受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王某与张某所生女孩显然不存在天然的血缘关系;王某对女孩的既有抚养行为是否为拟制血亲行为,关键看其是否有拟制血亲的意思表示,若王某系明知女孩非其亲生而加以抚养,则可以认定王某有拟制血亲行为,反之则不然。

本案中,王某显然系误以为女孩为其亲生而加以抚养照顾,其不存在拟制血亲之意思表示,他与女孩之间并无亲属关系,对女孩不享有亲权。既无亲权,自不存在亲权受损害的事实,不能依《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之规定以亲权受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张某的不忠实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人身权益,可依《侵权责任法》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种,一般认为,配偶权主要表现为同居权(同居义务)、忠实请求权(忠实义务)、相互协助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婚姻住所商定权等。《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均是配偶权这一人身权在现行法律中的体现。

张某与婚外异性发生关系生育女孩,并一直隐瞒女孩不是王某亲生女儿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的配偶权,在王某的亲戚、朋友、以及邻人之间也产生了极坏的影响,极大地侵害了王某的人格利益,给王某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依《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王某可对张某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请求。而纵观张某之不忠实行为,其主观上有故意或放任的过错,客观上有侵权的行为,且行为造成了王某的精神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具备因果关系;张某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构成要件,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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