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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建议

来源:中国律师网 作者:袁子立 时间:2014-06-13 10:18:34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现状
我国《婚姻法》确立了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立法模式。其中,法定财产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夫妻个人财产制度。

 

《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然而从法理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具体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和局限。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整体结构不全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不全,主要是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规定。国外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在夫妻财产制方面均有通则性规定,而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却没有在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之前设立通则性规定,这不便于指导夫妻依法处理财产关系,往往不利于保护夫妻的合法财产权益及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2、未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所谓非常法定财产制,又称为特别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一方之财产或财产行为发生破绽,致其所适用之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以规范夫妻财产关系,法律因而选定另一种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此种被选定的夫妻财产制即为非常法定财产制。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因夫妻分居,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家庭的义务,或滥用财产的共同管理权、或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原因,夫妻他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撤销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如果夫妻不能就此达成协议,就需要经由人民法院代为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新《婚姻法》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使夫妻在上述情况下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夫妻要想实行分别财产制就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为代价。这无形中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宗旨。

 

3、未规定夫妻财产的登记制度

设立夫妻财产制度,不仅须有实体方面的内容,同时也要有程序方面的保障。因此,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而我国却恰恰缺少这种规定。夫妻财产登记包括婚前财产登记和婚后财产登记两种情况。婚前财产登记,按现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由当事人双方在结婚登记时一并办理,将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登记在案。若当事人双方未就婚前个人财产予以登记,则一律规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婚后财产登记,主要是指登记婚后的共同财产。若当事人双方选择两种财产制并用的,则对双方约定的财产,应按约定的要求办理手续,以免将来因财产所有权认定不清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4、知识产权利益归属不明确,未考虑可期待经济利益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规定只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而对将来知识产权可期待的经济收益并未涉及。当离婚时,这种财产期待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下,如将知识产权及可期待利益归于知识产权人一方所有,或“予以夫妻他方适当的照顾”,都是有失公平的。

 

完善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四点立法建议

 

(一)立法结构系统化

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相对分散,尤其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将一部分本来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变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依据司法解释来裁决案件。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双重制定,造成了立法结构不完整、不规范、不系统。

 

完整的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应当在立法中对其开始、存续以及结束这一过程中的各种相关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形成完整的立法结构。建议参照德国民法典,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单独设“亲属编”,在其中“夫妻关系”一章,第一节首先对夫妻关系作出通则性规定;第二节规定夫妻人身关系;第三节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在夫妻财产关系中规定夫妻财产制,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应问题、婚姻关系结束时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问题都纳入其中。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其中法定财产制又可分为通常的法定财产制和非常的法定财产制,这样可使得其结构更加严谨,易于操作。

 

(二)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为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加强约定的公信力。借鉴法国、德国的做法,采取公证方式,即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公证文书由公证机关留存,便于交易第三人日后备查。且公示机关必须是唯一的,这样才能保证公示资料的准确性。

 

当然,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公示并不是强制性的。夫妻财产约定涉及婚姻当事人的隐私,夫妻财产契约的对外公示可能会对婚姻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等带来不利影响,有的婚姻当事人不希望该约定暴露于公众。从尊重婚姻当事人权利出发,如果夫妻双方不愿意对外公示财产约定的隐私,将夫妻财产约定仅作为明确夫妻之间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目的是避免夫妻日后因财产问题产生纠纷,或者是作为处理纠纷甚至是离婚时分割财产的依据,夫妻财产约定仅在夫妻之间发生效力,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法律上也不应该强制登记公示。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可有两个途径:一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手续;二是虽然未履行登记程序,但是通过在与第三人订立契约中申明或告知使得“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如果婚姻当事人决定以公示方式确认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对外效力和隐私保护的平衡中选择公示的具体方式。

 

(三)明确知识产权可期待经济利益的归属

 

对于知识产权尚未获得的财产权益,法律应设立相应的机制,即规定在离婚时暂时不予分割,而作为一种期待权留待今后实际取得经济利益时再行分割。或者在离婚时,先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所得的价值按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对方相应的补偿。另外,如一方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而且也不尽合理。对此法律应调整为,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在离婚时,将可期待经济利益纳入共同财产范围进行适当评估。

 

(四)建立有关夫妻财产的转化和补偿的法律制度

目前,夫妻财产从内容、构成、数量和质量上与以往不同,仅以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将夫妻财产一律共有,难以适应日益发达的经济活动的需要。如果夫妻财产的归属不明,财产权利模糊不清,那么在市场交易中有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各项财产进行明确、系统划分并且加以规范。

 

首先,根据我国夫妻财产制,可将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分为法定财产和约定财产;其次,按照夫妻财产的形式,可分为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第三,将财产划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划分夫妻财产的目的是便于确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有利于对财产的管理。

 

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夫妻的有形财产比较重视,而较为忽略无形财产。笔者认为,应重视对婚姻中的无形财产的认定,建立夫妻财产转化制度。转化的前提是配偶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财产的资助而形成的,对这笔财产的评价是以原额财产为基础,待分割的夫妻财产含有某项技能消耗的部分。分割的是原额财产,即掌握某种技能前的财产的数额。并实行补偿方式,如果能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所剩无几,可以根据该项技能的社会用途和价值,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此外,对于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等无形财产权,以及尚未实际取得经济利益的期待财产权等,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法律应该对这一方面加以立法,以便矛盾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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