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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能把送出去的彩礼要回来吗?

来源:华南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 作者:李小非律师 时间:2016-12-15 15:33:24


彩礼,是为确保缔结婚约而由一方父母给付另一方的大额钱财。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彩礼”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彩礼的应用并不仅局限于农村地区,城市范围内因彩礼发生纠纷的案例亦不在少数。
(二)彩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现金,也常见于物品;此外现金的名目繁多,包括但不限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

彩礼的范围
如前所述,支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双方日后缔结婚姻关系,实践中以此为目的的金钱、财物的支付名目繁多,不一而足,包括但不限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

同时,在支付彩礼的同时或在相近时间段内,会存在为结婚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相互支付,如购房购车,装修,购置家用电器、衣物、首饰,婚宴,旅游,照相,节日礼金等,在实践操作中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

彩礼的返还形式
因彩礼的特殊性质,在给付时可能存在各种不同的形式:除现金之外,价值大的如婚房、车辆、贵重的珠宝首饰等,价值小的比如婚纱照、衣物等,在一方主张返还时,其价值可能已经发生变化,或增值或贬值。

对此,实践中,法院一般支持按照给付时的原物形态予以返还,并不额外考虑其增加或者贬损的价值,即给付金钱的返还金钱,给付实物的返还实物。

但若是给付实物,要求返还价款的,法院并不会依照原购买价判决返还,而是将会考虑相应的折旧价值,再作返还。

不支持返还彩礼的情形
一方给付彩礼后,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现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
韩某与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韩某与秦某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秦某给付韩某礼金、金器等彩礼。后双方于2010年10月初分居。韩某于2011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秦某要求韩某返还其婚前给付的彩礼。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且曾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婚前彩礼的给付导致秦某及家人生活困难,故对秦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3年妇女维权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八。)

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认为: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婚约一方(主要是男方)会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彩礼与男女恋爱期间为表情意互赠财物不同,法律对此特别规定了返还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据此,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本案中,韩某在接受秦某给付的彩礼后,已与秦某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近一年,亦无证据证明婚前彩礼的给付导致秦某及家人生活困难,故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彩礼应予返还的情形。

酌情返还彩礼的情形
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判决酌情返还。

以案说法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某甲与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林某甲与苏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二零一二年农历十月初六林某甲与苏某举办婚礼并共同居住。苏某于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回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林某甲在婚前支付其聘金16800元,红包3200元,并由林某甲购买喜糖共花费19805元,苏某用聘金置办了陪嫁物品: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

2014年8月27日,林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苏某返还林某甲定亲聘金53229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彩礼是否返还问题,因彩礼一般是在婚前给付,其本身具有赠与的性质,但该赠与是以结婚且建立稳定婚姻关系为目的,本案中,苏某与林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共同居住时间较短,尚未能够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林某甲婚前给付苏某的彩礼在扣除苏某置办的陪嫁物品后应适当予以返还,因此酌定苏某返还林某甲彩礼8000元。

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认为应当对彩礼进行返还,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确定问题,应当结合彩礼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的婚姻生活情节进行分析,最终判决苏某需返还林某甲彩礼人民币13000元。

[一审法院: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文民初字第1736号;二审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漳民终字第105号]

分手后返还彩礼的情形
双方在恋爱期间内,尚未缔结婚约的情况下分手,现一方要求对方返还恋爱期间给付的财物的,要区别情况予以对待。

如前所述,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恋爱期间的馈赠基本上是以结婚、组建家庭为目的的,即赠与是以结婚登记为成就条件的,若条件未成就,接受馈赠一方继续占有对方的财物,似无法律依据。但同时,也应考虑到如支持未能结婚、恋爱期间的馈赠需全部返还的观点,亦有悖于一般人的基本生活经验,且易变相鼓励人们在婚恋关系中不健康的价值观念。因此,实践中多综合考虑所馈赠的财物价值、双方恋爱交往的具体情况等,对于财物价值巨大的,一般支持返还的诉求。

以案说法
程某(男)与梁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因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合于2011年12月底分手。

程某于2011年10月27日与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订货书》,购买斯巴鲁傲虎2.5小汽车一辆,该车购车款由原告程某支付,并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在被告梁某名下,车牌号为粤B某某某某。该车购买后,一直由被告梁某使用至今。关于原告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原因,原告程某认为,系双方为了准备结婚,供婚后使用;被告梁某认为,双方只是在恋爱,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准备结婚,小汽车登记在被告梁某名下,系程某向梁某的赠与,该小汽车已经登记在梁某名下,权利已经发生转移。

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婚约,原告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信件,称该信件系被告母亲所写,大致内容为双方分手因被告的原因,希望原告程某能够谅解。但梁某认为不知道该信件是谁书写的,与其无关。

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梁某立即返还购车款人民币335500元;2.被告梁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认为:在此类型案件中,主张返还财物的一方往往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进行主张,而抗辩一方则常会以财物与婚约并无关联,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的赠与关系来进行反驳。因此,确定此类型纠纷的法律关系是正确进行案件处理的首要条件。对此,法院在认定的时候,往往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交往的具体情况,有否谈婚论嫁等等因素,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当地的风俗习惯来进行认定。

此外,本案的典型性的另一个体现是针对除现金之外的婚约财产,以何种形态和标准进行返还的问题。实践中,涉及价值较大的如婚房、车辆、贵重的珠宝首饰等财物,在一方主张返回时,其价值可能已经发生变化,或增值或贬值。对此,实践中是返还原物,还是按照原物的购买价格、抑或考虑增值或贬值的因素,按照现价值予以返还?

本案中,原告程某考虑到车辆价值易贬损的因素,在起诉时要求按照车辆的购买价格予以返还,但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车辆在售出使用后便处于持续贬值状态,鉴于车辆系原告自愿购买并登记于被告梁某名下使用,且程某自行选择要求梁某返还购车款,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当由原告程某自行承担。相应地,如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

最后,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认为:在此类案件处理中,司法机关应谨慎把握裁量尺度的问题。避免将婚恋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行为一边倒地认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在恋爱双方结婚不成的情况下均支持返还的扩大化趋势,以树立健康有序的社会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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