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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传承丨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来源:华南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 作者:李小非律师 时间:2022-07-07 09:00:18


打印遗嘱,是指通过操作计算机记载遗嘱内容并储存,由打印机输出而形成的打印件,遗嘱人在该打印件上签名并记载日期的一种遗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没有将打印遗嘱列入法定的遗嘱形式之中,实践中针对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存在诸多争议。

 

【观点展示】

第一种观点认为,打印遗嘱的效力不应得到认可。

其理由为:遗嘱是遗嘱人的财产处分行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为确保遗嘱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有严格的要式性要求,并明确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打印遗嘱不在五种形式之列。以机器打印方式形成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不应认可其效力。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该有条件地认可打印遗嘱的效力。

其理由为:自书遗嘱之所以强调遗嘱人亲笔书写,其本意乃是为确保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真实意思表示是目的,而亲笔书写只是手段,结合当下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现状,应该认可新的技术手段。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应不拘泥于书写的方式是用笔书写,抑或用电脑打印。

 

【案例介绍】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甲等与刘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1]

刘某某和徐某系夫妻,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甲是刘某某的孙子。徐某于1996年12月25日去世,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去世。

 

2015年7月,刘某甲、刘某乙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刘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留有一份遗嘱,将其自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小区)×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刘某甲继承,该遗嘱至今没有执行。刘某某的妻子徐某于1996年去世,涉案房屋一直由刘某丁占有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所立遗嘱有效,庭审中,刘某甲、刘某乙提交该份书面遗嘱。

 

上述遗嘱除“刘某某”签名及“刘某某”签章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方式列明。刘某乙称上述遗嘱系其在整理刘某某遗物时发现的,对遗嘱内容是何人打印、立遗嘱时是否有他人在场均不清楚。经询,双方均不申请对前述遗嘱上“刘某某”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刘某丙、刘某戊在一审法院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我们从来没有听说过有刘某乙所述的遗嘱,该份遗嘱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涉案房屋是否为刘某某出资购买我们也不清楚,故该遗嘱不是合法有效的。刘某丁在一审法院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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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提交之遗嘱系打印遗嘱,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现无证据证明该遗嘱打印部分为刘某某亲笔书写,且刘某某在立遗嘱时无任何人在场,刘某甲、刘某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份遗嘱内容系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佐证,故该遗嘱应属无效。对于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仍持一审起诉意见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称刘某某不会使用电脑打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之所以强调遗嘱人亲笔书写,是为保障遗嘱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电脑打印还是用笔记录,均为书写的方式,法律强调的是亲笔,亦即本人亲自书写,以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用何工具书写则在所不问。就本案而言,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认可刘某某不会使用电脑打字,故涉案遗嘱并非刘某某亲自打印,显然不符合自书遗嘱亲笔书写的形式要件。同时,涉案遗嘱并未出现代书人和见证人,显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刘某甲、刘某乙要求确认刘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所立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总结】

结合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律师办理此类型案件时,不应仅局限于从字面意思解读法律条文的本意,而应结合当下电脑和网络社会的时代特点,从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出发来看待打印遗嘱的问题。


 

立法目的不应排除遗嘱书写工具的变化。遗嘱的要式性主要为了保真(确保遗嘱内容真实、合法)和保全(保证遗嘱人的遗愿尽可能得到全面尊重和遵守),其中,要式是手段,保真是中心,保全是目的,最终实现对死者人格尊严的维护。如果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能得到证实且具有关键性的形式构成要素,仅仅因为遗嘱书写工具不属于继承法明文规定的“笔”,从而认定其为非法定型遗嘱而降低其效力位阶,甚至被认定无效,这都明显与人权保护的时代精神不吻合。[2]

 

据此,如打印遗嘱为遗嘱人亲自操作打印,亦可将其认定为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形式。而不应拘泥于是用笔书写还是用电脑书写;如打印遗嘱并非立遗嘱人亲自操作,而是由他人代劳,写完后再由遗嘱人签名的话,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要件。在此情形下,如有符合要求的见证人在场,则可考虑从代书遗嘱的角度进行认定。

 

[1]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36923号;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14411号

[2]李春伟、邹久乐:“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与法律效力”,载于2014年10月30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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