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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北京发布13个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婚姻家事部分)

来源:华南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 作者:李小非律师 时间:2016-12-15 15:42:01


2016年12月6日,北京市妇联、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侨园饭店共同召开了“北京市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发布会”。发布了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的13个典型案例。以下是婚姻家事部分:

案例1:张某房产继承案

张某(女)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刘甲、刘乙、刘丙。2011年8月7日刘某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后张某与三个子女因为分割、继承刘某名下一套房产问题发生矛盾。

张某希望在自己有生之年将这套房产的全部产权归属过户到自己一个人名下,但三个子女则要求分割、继承这套房产。而张某和刘某只有这一套房产,如果由继承人各自享有继承到的财产权利,将意味着张某无处安居;如果由张某独自继承该房产,张某又拿不出三个子女房屋继承份额的折价款。因此张某情绪激动,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为了维系家庭亲情关系,请求居住地街道调委会进行调解。

了解到事情原委之后,调委会决定和街道妇联、社区居委会共同出面,联合进行调解,并制定了调解方案。调解人员首先安抚了张某的情绪,随后向张某所住社区书记和民调主任详细了解情况,走访邻居群众。通过调查了解掌握了基本情况后,调解员多次对张某和其三位子女进行调解,反复做双方的思想工作,细致讲解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政策。同时,对当事人进行道德和亲情感化,最终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的三个子女放弃了房屋继承权,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母亲张某一人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一宗典型的因继承导致的家庭纠纷案件,同时涉及到老年人维权事宜。当前,我国正面临人口老龄化局面,处理好老年人的继承、赡养问题,对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弘扬社会主义道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首先要请家庭成员充分表达意愿;其次要为当事人耐心解读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还可以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完成司法确认程序。

案例2:宋某诉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宋某(女)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一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1月,宋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略),赵某支付其预期所需的医药费十万元。

赵某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就宋某所提支付医药费的请求,赵某认为:双方已经离婚,自己对宋某无任何扶养和经济资助的义务;且赵某已按离婚时法院的判决,支付了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此案中宋某主张的药费尚未发生,故不认可宋某此项诉讼请求。

经过二次审理,法院认为,宋某与赵某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宋某年事已高,离婚前已经身患多种疾病,日常需要花费较大的医疗费用,在查明相关事实并结合双方整体财产状况的情况下,作出终审判决,除对一审判决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进行了一些调整外,同时判决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宋某困难帮助金五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离婚后经济帮助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为保障婚姻关系解除后困难方的生活需要所规定的法律保障措施。它的实施有利于离婚纠纷的圆满解决,体现了法律对弱势方主要是妇女的特别保护。当然,离婚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包括:

第一,一方生活困难。生活是否困难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离婚时的财产能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离婚后有没有住处。

第二,生活困难发生在离婚当时。即在离婚时,其个人的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就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离婚时其财产能够维持生活或离婚以后发生困难的,不能适用经济帮助。

第三,另一方有帮助能力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前提是另一方生活不困难,即有帮助能力。如果另一方也存在生活困难或者住房狭小,无法提供帮助,也不能强行要求其帮助。

案例3: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受处罚案

李某(女)与张某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张某经常酗酒后辱骂、殴打李某。为了避免矛盾升级,2013年3月李某带着儿子返回老家居住。2015年7月张某将李某和儿子接回北京共同居住,但仍时常辱骂、殴打李某。2015年底,李某从家中搬出,在外独自居住。2016年2月,李某和大儿子到张某住处接小儿子时,张某对李某和大儿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和大儿子不同程度受伤(轻微伤)。

2016年3月7日,李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禁止张某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和骚扰。2016年3月29日,申请人李某就人身安全保护令到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31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被申请人张某进行了依法训诫。被申请人张某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严格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的内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家庭问题。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既可以威慑施暴人,防止不测事件发生,也可将事后惩罚施暴者转变为事先保护受害人,从而开辟了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新途径。

首先,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需要依附于离婚等案件;

其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三,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四,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案例4:王某诉陈某离婚案

王某与陈某(女)于2010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5月30日二人生育一女王甲。2012年3月27日,陈某被王某打伤后被送至医院。经法医鉴定,陈某系轻伤。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将王某刑事拘留。2012年7月2日,王某与陈某签订《调解书》,协议“王某付给陈某六万元整作为伤害的补偿,陈某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同意谅解。”

后王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同意离婚,但以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王某离婚时应支付各项损害赔偿金共计32300元。王某则称已经支付给陈某家庭暴力补偿六万元,拒绝赔付。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陈某均同意离婚,应当准予。对于陈某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王某以此前已对陈某进行赔偿为由拒绝支付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其后果是多方面的,尤其对婚姻的危害极大,极易导致婚姻的破裂和家庭的离散。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首先,实施家庭暴力不仅侵犯了对方的健康权,还侵犯了对方的配偶权,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之一。发生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其次,因实施家庭暴力等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向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

2016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该法律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性质和法律责任,让清官难断的“家务事”有了国法可依,为遭受家暴之苦的受害人提供了有力保护。

案例5:韦甲抚养纠纷案

韦甲,2012年出生,系韦某(女)与冯某的非婚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一直由韦某及韦某的父母照顾。2013年5月1日,韦某与冯某签署协议书,约定:韦甲由韦某抚养,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五千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另冯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前欠付的孩子抚养费三万五千元。签订协议后,冯某一直未履行。

2013年12月,韦某以原告韦甲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冯某支付协议约定的抚养费7万元,并且每月向韦甲支付当月抚养费5000元至韦甲年满18周岁止。法院对于原告韦甲要求被告冯某支付其所欠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酌定的每月抚养费予以确定。判决后,韦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非婚生子女请求抚养费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被抚养权和抚养费支付标准等,非婚生子女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同样要得到国家、社会的关注,不能也不应该被忽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给付标准要应当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 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给付标准,既要正视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让每个责任人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制,同时也要保护好合法夫妻及其婚生子女的权利,不能顾此失彼。

案例6:刘某诉单某变更抚养权案

刘某(女)与单某于199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单甲(2003年出生)、一女单乙(2008年出生)。2011年7月,刘某与单某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子女均由单某抚养,刘某不支付抚养费,有权随时探视。二人离婚后,单某长期在上海工作,两个子女实际由刘某及其父母抚养。2014年3月,单某辞职回京。此后,刘某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两个子女由自己抚养,单某给付两个子女每人每月2万元生活费,直至大学毕业;子女的医药费、特殊教育费及其他一次性支出的费用,由其与单某共同负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单某虽然协议约定子女的抚养权归单某,但由于工作原因,单某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子女的实际抚养人为刘某。从现实生活关系看,刘某与子女之间的家庭关系更为密切。单某由于工作原因,无法长期陪伴子女成长。庭审中,单甲也表示,愿意和妈妈一起生活。对于刘某提出的医药费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双方可在费用发生后协商解决;对于特殊教育费及其他一次性支出的请求,因缺乏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夫妻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案件。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不仅要提供必需的生活、教育费用,更重要的是营造安全、幸福的生活氛围。

确定离婚夫妻对孩子的抚养权,要充分考虑到家庭环境变化对未成年子女心理的影响和对他们未来生活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实际抚养关系为判断基础,维持未成年子女现行家庭结构的稳定性,综合考量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以及征询未成年子女意愿后,对抚养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在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对于离婚时子女抚养约定不明或者与实际状况不符的情形,不宜刻板的遵循原有的协议,应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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